元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元江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5-04-21 17:02:26 点击率: 2 【打印】 【关闭】

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省单位:

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八届县人民政府第65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421

(此件公开发布)

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元江鲤种质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和开发利用,维护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江县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涉及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建立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要求,经农业农村部批准成立的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根据保护对象资源状况、自然环境及保护需要,遵循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管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地方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二章  保护区管理职责

第五条 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管理权属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元江县农业农村局为元江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业务培训,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

(二)制订保护区工作计划,组织开展日常巡护管护、监测、监视、评价等管理活动;

(三)开展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调查监测、资源养护和生态修复等工作,督促落实涉渔工程生态补偿及修复工作;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增殖放流、科学研究、合作交流等活动;

(五)组织协调保护区内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参加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动当地居民参与保护区共管共护;

(六)救护伤病、搁浅、误捕的保护物种;

(七)依法开展渔政执法工作;

(八)依法调查处理影响保护区功能的事件,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重大事项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保护区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

(二)组织协调保护区内涉及的单位和个人参加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发动当地居民参与保护区共管共护;

(三)配合做好保护区的日常巡护管护、生态养护、增殖放流、行政执法等工作;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元江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财政、林、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的方式,鼓励保护区范围内的当地群众建立相应的自我管理组织,对保护区内的水域鱼类、虾类、贝类、藻类等动物和植物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群众保护管理队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聘任义务护渔队员组成,维护保护区的秩序,义务护渔队无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保护区管理

第十条 保护区的保护范围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立界碑、标志物,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区范围:保护区总面积6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为450公顷,实验区面积为150公顷。保护区位于元江水系的红河大桥至南泗冲全长40公里范围在东经101°39′53″—102°22′、北纬23°19′—23°55′之间。核心区位于红河大桥至南巴冲范围在东经101°57′24.34″—102°7′32.27″北纬23°38′13.23″—23°31′19.89″之间。实验区位于南巴冲至南泗冲,范围在东经102°7′32.27″—102°11′53.27″、北纬23°31′19.89″—23°27′48.95″之间。(保护区位置图见附件)

第十一条 保护区实行功能分区,设置有关保护设施。生物资源实行分类管理,保护对象为元江鲤及栖息在保护区的其它水生动物元江鲤为主要保护对象

第十二条 保护区在每年鱼类繁育关键阶段设定保护期,时间为:每年11—531日。在保护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捕捞、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可能对保护区内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活动。

保护区外,从事捕捞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对生物资源重点保护品种进行严格管理。实行准入制度、捕捞日志制度,进行配额捕捞管理,根据需要确定捕捞规格、数量等。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区水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并根据资源监测情况,确定年渔捞配额、捕捞总量、捕捞努力量等,为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四条 在保护区内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云南省渔业条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水生生物资源调查、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游览、影视拍摄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进行活动。活动中不得损害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必须送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涉及捕捞(采)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的,经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应的捕捞或者采集证件,不同意申请的,书面知并说明理由。

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捞(采)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名称、数量等。

第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或者使用地笼网、绝户网、拦河网、撒网、粘网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等破坏陆域和水域生态环境行为;

)倾倒垃圾、废渣、尾矿、弃土等;

(四)在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直接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保护区内原有排污口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

(五)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等;

(六)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管理的界碑、标志和警示标牌(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一)对管理和建设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二)与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为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对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工程和河道管理条例》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范围调整按农业农村部批复范围执行。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由县农业农村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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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解读:《元江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