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3号
现公布《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办法》,自2014年11月22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7日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实施《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下简称《自治条例》),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遵循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宪法、法律,实施中共元江县委确定的发展战略和发展思路,执行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切实转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监督,全力推动元江政治建设、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
第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自治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充分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自治权,从自治县的实际出发,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推动元江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由县人民政府拟定变通执行的办法或者停止执行的意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教育现代化,集中力量做强产业,做美城镇,做特文化,做优环境,建设生态元江、活力元江、小康元江、和谐元江、美丽元江,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教育,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健全基层自治组织和民主管理制度,保障各族人民的民主权益。认真组织实施县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依法治县和普法规划,坚持和完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加强全社会普法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强社会管理创新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加快平安社区、村庄建设,确保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和谐有序。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民族和宗教政策,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任何民族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重视民兵和预备役建设,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落实好军烈属、伤残军人、复退军人等相关人员的待遇。
第二章 自治县的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干部和人才队伍建设。加强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年轻干部及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在自治县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正、副职中,至少有一名自治民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自治县内的世居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科级以上领导干部;在各部门干部比例中逐步实现各少数民族干部与各少数民族人口大体相当的要求,逐步提高少数民族干部在各级各部门中的比例。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通过民主推荐、公开选拔、竞争上岗等方式配备领导干部时,根据相应的名额和岗位,要按各少数民族现有在职干部和人口情况确定适当的比例定向选拔自治民族或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根据各招用单位中工作人员的民族结构情况,合理确定本县籍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比例,并适当放宽自治民族报名资格和录用条件。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自治县人民政府主动与招用单位协商,优先录用当地的少数民族。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培育特色优势产业急需人才,有计划地选拔优秀的干部和专业人才到高等院校、上级机关、发达地区深造或挂职锻炼,特别要注重当地自治民族干部的培养。关心外来干部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制定相应奖励办法,对经济社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关心离退休人员生活,认真落实离退休人员的相关待遇。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县财政供养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经批准在自治县境内退休,并在自治县工作累计工龄(含军龄)男满二十五年、女满二十年,一次性给予2万元的奖励,随着县财力的增长相应提高奖励金;财政差额供养单位人员的奖励金根据相应比例承担;其他不属于县财政供养的自治县境内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执行,奖励金由本单位承担。
第三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自治县实际出发,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科学编制县域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规划,制定电力、矿冶、建材、蔗糖、烤烟、畜牧、林果、特色生物资源和旅游等产业发展规划及政策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县城、集镇、村庄建设用地规划和土地资源的管理,科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利用土地资源,鼓励和支持个人、单位、企业按照规划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国有农(林)场土地资源的管理,鼓励和支持按照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开发利用,禁止违法违规开发。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强农业农村农民工作,落实好党在农村的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林地和草原承包经营权,稳步推进土地、林地和草原承包经营权依法有序流转,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推进家庭经营、集体经营、合作经营、企业经营等共同发展的农业经营方式创新,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和农产品市场体系。鼓励和扶持农村各种经济组织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依法维护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加大坡改梯、中低产田地改造等农业综合开发力度,建立高产稳产农田,确保粮食安全;强化农业科技培训和推广工作,优化农业区域布局,改良品种,防治病虫害,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现代化。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严格执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严格执行森林年采伐限额,严禁违法占用林地,严惩盗伐滥伐和毁林开荒等违法行为。加强护林员和扑火专业队伍建设,严防森林火灾。加大退耕还林还草、低产林改造和植树造林力度,提高森林覆盖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林业经济,制定和完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配套政策,鼓励和扶持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林产业,谁投资,谁受益。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风景林等公益林和自然保护区按权属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进行管护,加强对列入保护目录的森林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对珍稀树种和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由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采伐征收的育林基金,专项用于县内林业发展。加强对依法收取的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监管,专项用于绿化造林。
第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畜牧业发展,加强天然牧场资源的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围绕动物疫病防控、畜禽品种改良、科学养殖技术推广、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健全服务监管体系。加强农村动物疫病防控,落实好防疫员的相关待遇。扶持发展畜禽养殖小区、专业村和养殖大户,增加畜禽产品产量,提高出栏率和商品率。
第二十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水利发展,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管理制度。认真执行《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工程及河道管理办法》,加强对主要河流、河道的综合治理和各类水利工程设施的管护。加强水库、坝塘、水池、沟渠、输水管道、抽水站等水利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各类水利设施建设,提高水利化程度。加快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提高防御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的能力。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人畜饮水安全,加强人畜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城市供水和农村人畜饮水安全。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合理确定水价,稳步推行阶梯水价,逐步实现以水养水。在干旱等特殊时期实行用水管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落实好《自治条例》规定的水资源费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水事纠纷预防和调处机制,严肃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渔业发展,加强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扶持规模化、特色化、标准化养殖,加快发展水产品加工,促进渔业产业化发展。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渔政管理制度,加强渔政管理,保护元江鲤等土著鱼种资源。严肃查处在江河、水库和坝塘中炸鱼、毒鱼、电鱼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科学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合理设置矿业权,优化资源配置,鼓励和支持优势企业在境内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禁止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严肃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矿业权人及矿产资源所在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向上级争取落实对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时照顾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有关规定,落实好《自治条例》规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地质灾害,并切实做好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培育壮大工业产业体系,优化工业产业布局,做强做大矿冶、电力等产业,改造提升制糖、建材等产业,创新发展特色生物资源、农特产品加工等产业。大力发展工业园区经济,落实和完善市场准入、投融资、土地、税收等优惠和扶持政策,推动工业经济发展。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对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入、资金、税收、土地、科技等方面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废除非公有制经济各种形式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壁垒,落实好上级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相关优惠和扶持政策,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对作出显著成绩的非公有制经济经营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交通运输事业的发展,加强交通运输建设和管理。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快公路、水运和码头等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公路技术等级。强化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产权,依法治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落实公路养护职责,确保公路安全畅通。强化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加强交通运输经营者职业道德教育,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县级财政每年投入一定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养护农村公路。
自治县人民政府落实好《自治条例》规定的县、乡、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享受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城乡邮电通讯事业发展,加快数字化、网络化和信息化建设,加强边远山区广播电视、信息网络、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山区农民发展个体运销和合作经济等多种经营,在信贷、补贴、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落实好对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优惠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城镇建设和管理,构建和完善城镇建设体系,严格执行县城、集镇和村庄建设规划,加大集镇和村庄建设力度,加快城镇化进程,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强县城防洪、排污等重要设施和绿化净化亮化美化的建设,把县城建成生态环境优美、经济社会繁荣、地域特色浓郁、辐射带动县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红河谷滨江生态宜居城市。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强化建筑质量安全监管,严肃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外经济贸易与合作,积极参与中国—东盟自贸区和云南桥头堡建设的经济技术协作,优化投资环境,整合、调动各种招商引资的资源和力量,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提高招商引资质量,发挥镍产业特色工业园区、部门、产业和企业的作用,引进大项目,形成产业聚集、产业升级和新经济增长极。对到县内投资的企业和个人,给予相关政策优惠。
第三十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发展旅游产业,立足县域旅游资源,科学编制旅游产业发展总体规划。设立旅游发展资金,强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积极培育旅游产品。着力打造“红河谷中太阳城、彩云之南花果园、哈尼故里罗槃国”民族文化旅游品牌,保护和开发民族特色村寨、哈尼云海梯田、天然温泉、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名人故居、古树名木等文化旅游资源。充分利用县庆、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傣族花街节和国家法定节假日,加强旅游联盟合作,加大旅游营销力度,促进旅游产业持续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严格保护生态环境,加强生态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环境监测和监察,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验收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发建设。加大查处排污、噪声等环境违法行为力度,确保环境安全,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可持续发展。
自治县人民政府落实好《自治条例》规定的征收的排污费享受市全额返还的照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制度建设,落实好相应工作职责。强化气象、地震、地质、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工作。健全和完善防灾救灾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确保应急救援物资储备供给,加强应急演练培训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增强全民防灾救灾意识,提高防灾救灾减灾能力,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严格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企业生产、交通运输、校园及周边、消防、食品药品、危险物品等领域的安全监管,严防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安排劳动者从事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贫困山区的扶贫开发工作,积极向上级争取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的支持,县级财政每年投入一定的扶贫开发资金,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加快贫困村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发展,落实好对农村低收入贫困人口相关优惠政策,逐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对不具备基本生存条件的贫困村组认真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加强易地扶贫搬迁工作。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落实对哈尼族的布孔支系和彝族的山苏、仆拉支系及其他少数民族中人口较少民族的各项优惠政策,加强这些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和帮助,落实好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县承担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免除的照顾的规定。
第四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加强财政管理,科学合理自主安排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收支平衡,年度财政预算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县级财政年度决算报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适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需调整预算的,报县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落实好自治县应当享受的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财政一般性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政策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因执行国家和省、市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的,申报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落实好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艰苦地区津贴、补贴和自治县规定的热区津贴及其他应当享受的补贴。随着财力增加,逐步实施可以由自治县确定的各种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已享受的津贴、补贴标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大力培植财源,加强税收征管,对需要从税收上给予照顾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因执行国家和省的税收减免政策或落实国家和省、市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积极报请上级给予财力转移支付补助。
自治县人民政府落实好《自治条例》关于享受上划中央增值税和市所得税返还照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执行财政预算时,遇有自然灾害和重大政策因素造成财政减收增支,不能自求平衡的,积极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年度财政预算设立不低于100万元的民族机动资金,并随着县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用于少数民族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
上级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健全和完善财政管理制度。开源节流,增收节支,透明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厉行节约,严格控制公务经费支出,降低行政运行成本。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强化财政资金审计监督,严肃查处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发展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科学制定和实施社会各项事业发展规划,健全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加快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和广播电视等各项社会事业的改革发展。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战略位置,推进教育改革发展,整合教育资源,合理布局校点,促进教育公平与城乡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教育投入,加强教育基础设施建设,确保用于教育的经费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教育事业的支持,保障正常教育经费的支出。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认真落实上级各项教育优惠政策,确保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学生“三免一补”、学生营养改善补助经费落实到位。实施贫困大学生生源地助学信用贷款扶持政策,对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支系学生给予适当补助生活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巩固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果,逐步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校外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重视老年教育、家庭教育和特殊教育,对不通晓汉语的农村小学低年级学生可实行双语教学。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办学,发展民办教育,对捐资办学助学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在职教师进修学习,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坚持立德育人树人。维护学校和教师合法权益,落实好教师待遇。健全完善中青年教师到贫困山区交流任教制度,对长期在贫困山区任教的教师在职称评定和经济待遇上给予照顾。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财政划拨、社会捐资等办法设立教育奖励基金。每3年表彰奖励一次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营造全社会尊师重教的良好风气。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学校师生的安全,维护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加强校园及周边的治安环境整治,打击各种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学技术发展经费的投入,按照上级相关要求安排科学技术经费。加强各类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科技队伍建设,重视培养中青年学术带头人和科技创新型人才,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和专业人才。鼓励和支持各类科学技术协会的发展,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技知识,推广适用技术,提高科技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加强商标品牌建设和专利保护。鼓励和引导科技人员实行科技联质联产承包,为产业发展提供科技服务,对科技创新、应用和推广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民族文化繁荣发展,推进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音像、影视、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建设。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监督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每3年举办一次农村文艺汇演,扩大农村公共文化覆盖面,培育发展民族文化产业,促进民族文化传承与发展。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历史文物等的挖掘、抢救、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保护革命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加强地方史志编纂工作。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少数民族文化团体挖掘、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文化,扶持群众性文艺团体,培养少数民族民间文艺人才,鼓励文学艺术创作,对有贡献的文学艺术人才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完善县、乡、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健全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建立健全以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为主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抓好计划免疫和传染病、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职业病防治及妇幼保健工作,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及民族民间传统医药。广泛开展以防病灭害为中心的群众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医药卫生条件,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大投入,加强县、乡、村医药卫生设施设备建设,重视卫生人员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强化乡村卫生人员培养培训。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办医、行医,取缔非法行医。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医药卫生场所正常秩序,妥善调处各类医患纠纷,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利。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食品药品安全监管,加大经费投入,配备检测检验设施设备,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肃查处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饮用水安全法规的行为,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
第五十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宣传和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逐步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经费投入,落实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相关政策及独生子女保健费、奖学金、养老金等各项奖优免补政策。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队伍建设,完善技术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加大执法力度,严肃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均等化服务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和积极开展竞技体育,发展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大力培养体育人才,对获省级以上运动项目比赛前三名的选手和教练员,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整理和弘扬,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每3年举办一届全县民族团结运动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镇职工、城乡居民的基本社会保障制度,落实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制度,完善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保护妇女、儿童、老年人和残疾人权益的工作,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拓宽就业渠道,增加就业岗位,对就业困难群体给予就业引导、扶持。全面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完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纠纷,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劳动者职业道德教育和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素质。有计划、有组织地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对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足额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倡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捐资等支持社会福利、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不断提高城乡托养服务质量和农村五保户集中供养率,加强孤残儿童、精神病人、流浪乞讨等人员的救助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提倡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汉族干部和少数民族干部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以及各少数民族干部之间的团结。本着团结、教育、疏导、化解的方针,妥善解决各民族之间的各类矛盾纠纷,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教育,尊重各少数民族的传统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挖掘和弘扬各少数民族优良传统文化,加强各民族文化交流。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推广普通话和规范的汉文字,保护各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尊重各少数民族在文学艺术创作等社会活动中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鼓励各民族之间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保障自治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活动。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重视与接边地区的交流与合作,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促进民族团结、经济发展、社会进步。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各民族学(协)会依法开展活动,每年由县级财政分别扶持哈尼族、彝族、傣族三个民族学(协)会用于挖掘整理传承少数民族优良传统文化的经费不低于5万元,并随着县财力的增长而给予增加。对其他民族学(协)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表彰奖励民族团结进步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每年11月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月系列活动。
每年11月22日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1天。每逢5年和10年举行庆祝活动。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认真执行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和傣族花街节放假时间的决定》。哈尼族十月年为每年农历十月初十、十一、十二;彝族火把节为每年农历六月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傣族花街节为每年农历五月初五、初六、初七。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具体措施,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办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