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19号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0月12日元江县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元江县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3日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城市集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繁荣,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云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元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江县规划区内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是指经依法登记注册,由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开办经营,由若干经营者、消费者入场集中进行商品交易的场所。
出租柜台10个以上的超市、商场等商品集中交易场所纳入集贸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条 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市场运作、标准建设、规范经营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发展各类集贸市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以及本办法规定负责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澧江街道办事处、红河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区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社区加强对集贸市场周边区域的管理;
(二)负责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集贸市场社会治安、消防、卫生、食品安全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工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元江县城市总体规划、城区农贸市场布局规划指导和督促市场开办主体,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建设农贸市场;
(二)出具市场符合城区农贸市场布局规划的认可证明,履行集贸市场建设管理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查处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二)负责对集贸市场开办经营者和入场经营者的注册登记管理,依法核发营业执照;
(三)负责集贸市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及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四)受理消费者投(申)诉,依法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监督集贸市场(开办)经营单位履行对市场经营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六)监督市场(开办)经营单位按要求设置摆放或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及提供公平交易监督场所等设施,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第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查集贸市场建设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集贸市场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
(二)负责集贸市场项目建设的施工许可;
(三)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按照设计标准和集贸市场配建要求规范建设。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集贸市场专项规划的审查和建设用地选址,负责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用地报批;
(二)负责对集贸市场项目用地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擅自改变集贸市场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监督查处集贸市场建设过程中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二)负责查处集贸市场周边占道经营、乱摆摊点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经营者健全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消防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建设项目的消防审查和验收,依法对集贸市场实施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发展和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农业、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林业、文化、环保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集贸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邮政、通讯、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为集贸市场建设和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章 集贸市场规划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专项规划由工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执行集贸市场专项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社区或者居住小区为基本单元,一般1至3万人规划一个集贸市场,服务半径为500至800米,并与元江县城区农贸市场布局规划衔接;
(二)服务区域内每千人按120至15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设计;
(三)按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置1个机动车位和1个非机动车位的标准和其他技术规范要求规划配置停车场(不含于经营面积中);
(四)农贸市场需设置与交易相适应的农产品自销区;
(五)超市、商场型农贸市场,其经营农副产品的面积不得少于超市、商场建筑面积的60%;
(六)其他相关规范及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集贸市场建设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批准可以按照集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集贸市场。
新建、改建、扩建农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进行建设和升级改造。
专项规划中明确旧城改造区域或者新建小区必须设置集贸市场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集贸市场。
第十九条 建成使用的集贸市场及规划确定的市场建设用地、设施不得擅自拆迁、侵占和改变用途。因城市改造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市场用途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拟定还建方案,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集贸市场开办
第二十条 集贸市场由市场投资方依法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开办经营,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经注册登记的不得开办经营集贸市场。
第二十一条 办理市场经营服务机构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市场的批准文件;
(二)市场建设规划审批文件;
(三)市场开办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市场平面图;
(五)市场投资者身份证明、经营服务机构负责人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开办标准化农贸市场的应当提交标准化菜市场设置验收合格证明;
(七)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八)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登记注册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服务活动,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经营者入场经营、食品安全、商品质量、知识产权保护、交易秩序,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并用醒目标示牌进行区域线路标示。设立活禽交易区域的应当与其他区域相隔离。
农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单独设立供农民交易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或小组),聘用环境卫生管理和保洁人员,做到市场垃圾日清不堆积,下水道排水畅通,确保市场环境卫生。确保入场经营者商品摆放上台入店,不占道经营。
第二十六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停车场并做好车辆管理,确保市场交易区域内车辆有序停放。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市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通道畅通。应当按消防部门的要求配置灭火器、消防栓等消防器材并保障能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设置单独的市场公平交易监督场所,配置符合要求的公平秤等计量器具供交易者免费复核。有条件的农贸市场还应设置农产品质量检测室,对入场农产品进行质量监测。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贸市场,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设置摆放或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市场宣传等设施。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集贸市场经营服务机构组建集贸市场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入场经营者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市场交易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诚实守信、文明经营、公平交易;
(三)自觉遵守市场经营管理的各项制度措施,配合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做好商品质量、食品安全、消费纠纷、物业和日常经营管理等工作;
(四)自觉搞好店(摊)内部卫生及门前“三包”;
(五)配备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防蝇防尘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有固定门店(摊位)的经营者,应当在门店(摊位)明显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还应当悬挂相关许可证。经营食品、药品、餐饮等特殊行业的经营从业人员还须持有健康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经营食品、药品及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进货索证索票、收货查验、购销台账登记等商品质量进货查验把关管理制度。
经营驰名、著名商标商品,无公害、绿色或有机产品,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等的,应当出示相关认证证书、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
第八章 集贸市场交易管理
第三十五条 集贸市场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的出版物、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四)有毒、有害、腐败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药品,病死、毒死的动物及其制品;
(五)伪劣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以及过期的其他商品;
(六)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和销售不足量商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擅自改变集贸市场用途,或者在集贸市场开办经营、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相关职能部门举报,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设立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并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经营集贸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严重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贸市场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中的“店(摊)门前三包”是指:包卫生、包秩序、包容貌。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中的10类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是指: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等。
第四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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