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
(2012年11月13日元江县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经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和《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元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元江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第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元江县城市出租汽车实行经营资格许可制。
鼓励使用环保型、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进信息化管理,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
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的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出租汽车的管理和实施。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负责制定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督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加强行业监管,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四)负责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业资格许可、道路运输许可;
(五)受理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人员的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城市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维护合法经营者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二)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
(三)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质量信誉考核及从业人员资格培训;
(四)负责处理对违法营运者的投诉和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0.5‰的比例,制定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出租汽车价格标准及收费办法。
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另行规定。
(三)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县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营运车辆,并经检测合格;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调度、驾驶、票务、车辆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有与其经营方式相配套的营运、安全、财务、保险、劳动人事等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
(三)企业资质证明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
(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身份证明或者居住证明;
(二)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且实际驾车里程在10万公里以上;
(四)近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
(五)连续3年内,在每一个记分周期积分均未记满12分,且未发生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驾驶人除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证照外,还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一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合理投放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保持县城出租汽车客运供需基本平衡。
第十五条 城市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投放方案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经营企业,应当自取得经营权指标之日起10日内与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资格许可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和场所;
(二)营运区域、期限、车辆数量、类型等级、技术等级等;
(三)经营方案、服务质量、安全管理标准;
(四)双方权利义务;
(五)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相关内容;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的企业,逾期未与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资格许可协议或者签订经营资格许可协议后未按约定期限投放许可数量车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其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
第十七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审验。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合并、分立、变更住址以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当到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报,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对车辆状况进行审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与交通运输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纳入质量信誉考核。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每月对出租车驾驶人进行交通安全、职业道德规范学习,同时邀请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管理部门人员讲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驾驶人提高安全行车及职业道德水平,为乘车人的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行业服务质量标准。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与出租汽车驾驶人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服务质量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客运价格实行政府控价,同时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管理人员和驾驶人进行业务培训、汽车租赁业步入竞速时代加强职业道德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教育;
(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
(三)建立驾驶人、车辆档案和有关登记台账,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统计报表,接受有关部门对运营资料和票证的检查;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和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八)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九)不得聘用无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人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身、车厢整洁;
(二)符合规定的车型、排气量要求、环保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三)车辆牌照清晰、完整,证牌齐全;
(四)符合本县出租汽车标志色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和空车待租标志、卫星定位车载终端、专用座套、电子真伪识别装置和营运服务数据信息采集传输系统,LED屏、报警装置及语音提示装置,并保持完好;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在从事客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的使用要求,按规定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四)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
(六)在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待租,在临时停靠点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七)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禁止沿街揽客、随意调头等违法行为,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发现乘客遗失在车内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所属经营者;
(九)执行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市出租车驾驶人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进行计价,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从按出租汽车计价器计量检定规程规定的检定周期,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检定合格;
(二) 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需报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
(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
(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并经检定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志,不得吸烟和污损车辆,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不得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车辆未停稳时严禁随意开门上下车;
(四)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应有人监护;
(六)夜间出城或到偏僻地区,必须应驾驶人要求到就近公安巡警执勤点进行身份确认和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乘客需要到达景区景点的,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支付车费。租乘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由乘客支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人不出具发票的;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四)驾驶人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五)由于驾驶人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调用出租汽车客运车辆,经营企业、驾驶人应当服从。
因调用车辆给经营企业、驾驶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和包车等客运服务方式。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警、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住区和主要道路上,根据道路交通状况,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停靠点、泊位。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
第三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五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奖励制度。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凭证。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服务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责令停止营运,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起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