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6〕119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6-10-08 11:24:24 点击率: 49 【打印】 【关闭】

 

当事人:元江县振滔综合服务部(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EAXPRH0F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办事处那整社区元江服务区蔓耗方向      

经营者:罗振滔                       

 

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本局于2026年7月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6年7月3日,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移送《元江县振滔综合服务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及相关材料,本局于2026年7月7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6年3月份,当事人购进卷烟:1、84mm云烟(紫)1条,进货价108.00元/条;2、84mm云烟(软珍品)1条,进货价208.00元/条;3、84mm红河(硬99)1条,进货价118.00元/条;4、84mm玉溪(软阿诗玛)0.5条,进货价120.00元/条;5、84mm玉溪(硬和谐)0.4条,进货价330.00元/条;6、84mm钻石(荷花)0.7条,进货价320.00元/条。共计6个品牌4.6条,合计850元。购进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在元江县振滔综合服务部售卖,至2026年3月23日被元江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时尚未售出上述卷烟,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6年9月1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6年9月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6年9月1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2026年7月3日,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移送《元江县振滔综合服务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6年 9月1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1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肆佰元整(4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2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