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江县丽琼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XBNC1X 经营场所:元江县曼来镇东峨街面 经营者:肖丽琼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6年6月2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6年6月24日,本局接到元江县曼来中学举报,元江县丽琼百货店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建议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6年6月24日立案调查。经查,2026年6月6日晚,曼来中学10名学生(未成年人)相互邀约为同学过生日,未成年人杨云凯以35.00元/件的价格在元江县丽琼百货店购买2件(件/12罐)罐装雪花啤酒,啤酒购货款70.00元由未成年人支付。 另查明,元江县丽琼百货店以30.00元/件的价格购进灌装雪花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500mlX12,酒精度:≥2.9%vol,原麦汁浓度:8.0ᵒP。2026年6月6日,以35.00元/件的价格向未成年人销灌装雪花啤酒2件(件/12罐),获销货款70.00元,获违法所得1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6年7月6日,取得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6年7月6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6年7月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6年6月24日、7月27日,取得证人及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各3份,该证据证明证人及监护人身份的事实; 5、2026年6月24日、7月27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6、2026年6月24日,取得证人付款微信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6年7月6日,取得当事人收款微信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8、2026年6月2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现场事实。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收付款微信截图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9月1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1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陈述、申辩要求,经本局研究决定,予以采纳。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整(10.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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