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处罚〔2026〕75号 当事人:元江县杨玉才凉菜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HQTN2G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熟食区13号 经营者:丁艳丽 2024年9月23日,因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涉嫌达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本局将该案移送元江县公安局。经元江县公安局侦查、元江县检察院调查核实,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达不到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不起诉。2026年4月13日,元江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案件线索和相关财物;2026年4月14日,元江县检察院向本局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本局于2026年4月2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3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澧江街道办漫林新队小组27号查获元江县杨玉才凉菜店涉嫌在烤鸭加工熟制过程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经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2024年9月10日出具编号NO:01WT202411709《检测报告》,检测结论:经检测,该样品所检日落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 2024年9月13日,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2024年9月3日,当事人生产加工熟烤鸭20只,生鸭子进货价 8.70元/只,熟烤鸭销售价14.00元/只,在元江县红河等街道办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熟食区13号销售16只(含抽检1只),货值金额280.00元,违法所得84.80元。 2026年4月13日,本局依法扣押元江县公安局移送的熟烤鸭4只、规格300克/瓶食品添加剂 复配着色剂(日落色)3瓶、规格500 克/瓶的复配食品添加剂 复配着色剂 配方9(日落色)2瓶(1瓶已开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6年5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及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6年5月20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6年5月20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4、2026年5月20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5、2026年5月22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6、2026年5月20日,取得白条鸭(生鸭子)进货单据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7、2026年4月13日,取得元江县公安局向本局移送案件线索和相关财物的《线索移送书》1份,该证据证明移送案件线索和相关财物的事实; 8、2026年4月14日,取得元江县检察院元检刑行意〔2026〕9号《检察意见书》1份,该证据证明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9、2024年9月3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10、2024年9月10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NO:01WT202411709《检测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11、2024年9月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12、2026年4月13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询问笔录、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6月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熟烤鸭4只、规格300克/瓶食品添加剂 复配着色剂 (日落色)3瓶、规格500 克/瓶的复配食品添加剂 复配着色剂 配方9(日落色)2瓶(1瓶已开封);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拾肆元捌角(84.8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1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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