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处罚〔2026〕74号 当事人:元江小刘摩配一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KJGQ778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大路新寨9号 经营者:刘稳军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一案,本局于2026年4月23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元江小刘摩配一分店销售的建设之光牌电动自行车7辆,执行标准为GB17761-2018,此标准已经废止,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国家标准GB17761-2024。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5月从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蒙自金鸿传电动车行购进建设之光牌电动自行车7辆,进货价1060.00元/辆,销售价1400.00元/辆,执行标准为GB17761-2018;GB17761-2024标准实施后,未售出上述车辆,故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98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6年5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6年5月1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6年5月11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4、2026年4月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2026年5月11日,取得生产厂家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复印件7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有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5月2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7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2024年修正版)第三十三条“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返厂进行技术处理,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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