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处罚〔2026〕70号 当事人:潘丽萍,女,汉族,现年55岁,系元江县**居民。 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一案,本局于2026年3月2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20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行意〔2026〕6号向本局移送潘丽萍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检察意见书》,建议对被不起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证,当事人不具备配制中草药配方或配制液体资质,自行配制外用百草透骨液一桶及鼻炎药一瓶,分装后在容器上张贴标示治疗作用的标签进行销售。2024年2月12日,当事人在元江县甘庄街道民族文化广场售卖自制药品和自行购买的药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家中查获其它药品,药品未售出。经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售卖的药品均属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2026年4月21日本局依法扣押元江县公安局移送的药品。 另查明,当事人2023年2月2日申请注册的元江县潘丽萍中药材摊于2026年3月17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4月24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事实; 2、2026年4月24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及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事实; 3、2026年3月20日,元江县检察院向本局移送元检刑行意〔2026〕6号《检察意见书》1份,该证据证明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4、2026年3月20日,由元江县检察院取得元检刑不诉〔2026〕18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对当事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5、2026年3月20日,由元江县检察院取得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户口证、潘丽萍讯问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照片、产品认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的事实; 6、2026年4月21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移交涉案物品情况说明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的实物事实; 7、2026年4月21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的实物事实。 8、2026年4月23日,由云南省市场监管局市场主体登记查询系统打印个体基本信息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办理注销登记的事实; 9、2026年4月24日,取得当事人在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因患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称量笔录、产品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5月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第(六)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二度春11盒、美国黑帮4盒、金枪不倒1盒、一想就硬4盒、硬十天10盒、硬中硬1盒、药酒(250ml)2瓶、药酒(100ml)52瓶、药酒(60ml)59瓶、空药酒瓶(100ml)34瓶、无标签药酒16瓶、无标签药酒(1.9L)4瓶、无标签药酒(2L)1瓶、张贴标签空瓶(250ml)52瓶、自制标签1751张、塑料桶药酒1桶; 2、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 5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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