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处罚〔2026〕69号 当事人:陈为周,男,哈尼族,44岁,系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居民。 当事人无照经营一案,本局于2026年3月2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经查,2025年4月至2025年6月14日期间,当事人在元江县茉莉花交易市场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以16.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猪肉80千克,以20.00元/千克的价格在元江县茉莉花交易市场销售,获销售款1600元,获违法所得3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6年4月24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2、2026年4月24日,取得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照营的事实; 3、2026年4月29日,取得元江县红侨和瑞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元江县茉莉花交易市场开办方经营主体合法及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4、2026年4月29日,取得元江县茉莉花交易市场开办方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5、2026年4月29日,取得猪肉摊位费收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6、2026年3月20日,元江县检察院向本局移送元检刑行意〔2026〕5号《检察意见书》1份,该证据证明建议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7、2026年3月20日,由元江县检察院取得元检刑不诉〔2026〕11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对当事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8、2026年3月25日,由元江县检察院取得证人笔录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有猪肉摊位费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6年5月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6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六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的规定,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 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贰拾元整(32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 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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