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6〕16号 当事人:周文华,男,汉族,58岁,系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居民。 当事人倒卖烟草专卖品一案,本局于2026年1月2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6年1月7日,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移送周文华涉嫌倒卖烟草专卖品案件[元烟移(2025)第78号]及相关材料。 经查,2025年9月4日,当事人以18000.00元的价格购得烟草专卖品(初烤烟叶)930千克。2025年9月5日,将烟草专卖品运往元江县因远镇销售的途中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被查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6年2月6日,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事实; 2、2026年2月6日,取得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倒卖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3、2026年1月7日,元江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倒卖烟草专卖品的事实; 4、2026年2月6日,本局实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倒卖烟草专卖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倒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有先行登记保存的实物;有询问笔录、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2月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6〕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构成倒卖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倒卖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初烤烟叶930千克。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2月14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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