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6〕1号 当事人:元江县鑫旺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QF1AH9G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元江农副产品交易中心3幢2楼 法定代表人:杨勇 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一案,本局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元江县鑫旺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市场内存在车辆乱停乱放、占道经营、堵塞通道、卫生保洁不及时等问题。2025年4月22日,本局对元江县鑫旺农贸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改通(2025)85号〕,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5月10日前改正完成。 2025年10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照《责令改正通知书》的内容进行复查,发现元江县新农贸市场依然存在车辆乱停乱放、占道经营、堵塞通道、卫生保洁不及时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0月28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12月9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事实; 3、2025年11月7日、12月9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4、2025年10月28日,取得市场管理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市场管理负责人的身份事实; 5、2025年12月16日,取得市场管理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6、2025年10月28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7、2025年12月8日,由元江县卫生健康局取得证据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8、2025年12月8日,由元江县农业农村局取得证据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9、2025年4月22日,本局依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行为,有询问笔录等、责令改正通知书、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相关部门证据材料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2月2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8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服务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的规定,属于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行为。 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做好市场管理服务工作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6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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