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97号 当事人:柳双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2PNQ7P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水产区21-22号摊 经营者:柳双全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案,本局于2025年11月3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2025年10月16日,本局对当事人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元江新农贸市场水产使用的一台电子计价秤(出厂编号202007、型号ACS-30)进行抽检,经玉溪市检验检测认证院检定,并于2025年10月16日,出具编号为425012641《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不合格。2025年11月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定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由于当事人未建销售登记台账,违法所得难以查清,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1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11月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该 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11月3日,取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4、2025年10月16日,取得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图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5、2025年10月16日,玉溪市检验检测认证院出具编号为425012641《检定结果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有询问笔录、现场笔录、检定结果通知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 12月10日以元市监罚告字〔2025〕1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属于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一台;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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