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5〕191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12-29 15:18:51 点击率: 3203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91

 

当事人:元江县红侨雅馨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BMTJ6L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桥头社区高桥御景B幢1-2层3号       

经营者:王春明                      

 

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1010日立案调查,于2025年123日向普洱市墨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案件线索移送函,现查明:

2025年8月21日,本局对元江县红侨雅馨酒楼经营的熟驴肉和生驴肉进行监督抽样送检,经云南三正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于2025年9月17日出具2份检验报告,分别是熟驴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Z2508216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1、动源源成分:检出马源性成分、检出驴源性成分。2、食品安全:所检项目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整顿办函[2011]1号《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第五批)》要求;生驴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Z25082168),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1、动物源性成分:检出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2、食品安全:所检项目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2025年9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2025年8月15日,当事人从普洱市墨江县农贸市场以120.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假驴肉20千克,购货款2400.00元;购进后在元江县红侨雅馨酒楼加工成驴汤锅和炒驴肉销售完毕。由于当事人未做销售记录,驴肉生产成本无法单独计算,违法所得难于查清,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1111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111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111111月24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事实;

4202592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事实;

52025821日,取得食品安全抽样单2现场抽检照片9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事实;

62025917云南三正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编号NO:SZ25082167NO:SZCJ-SZ25082168检验报告2,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21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掺假掺杂食品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十二二十三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