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50 号 当事人:元江县桢源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E27KBG8U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兴元社区商业广场建材城第一层1-10A、1-10B 经营者:熊俊杰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9月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9月3日,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向本局投诉,称元江县桢源食品店涉嫌销售侵犯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飘柔”双效去油清爽洗发露,要求本局依法进行查处。 接到投诉后,本局于2025年9月3日立案调查,经查,2025年 8月20日,当事人由长沙市六荣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飘柔”双效去油清爽洗发露4瓶,规格170克/瓶,进货价6.20元∕瓶,购进后以6.80元∕瓶的价格在元江县桢源食品店售出“飘柔”双效去油清爽洗发露2瓶,获销货款13.60元,获违法所得1.20元。未售出的2瓶“飘柔”双效去油清爽洗发露,于2025年9月3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经广州保洁有限公司鉴定为: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0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9月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9年9月3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5年9月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5年9月2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6、2025年9月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7、2025年10月23日,取得进货单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事实; 8、2025年9月3日,取得投诉请求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查处的事实; 9、2025年9月3日,鉴定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委托鉴定“飘柔”双效去油清爽洗发露商品事实; 10、2025年9月9日,取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11、2025年9月3日,取得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权限的事实; 12、2025年9月3日,取得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复印件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13、2025年9月3日,取得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14、2025年9月3日,取得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权限的事实; 15、2025年9月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16、2025年9月3日,取得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拥有“飘柔”双效去油清爽洗发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7、2025年9月3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0月31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 2、没收本局扣押的“飘柔”双效去油清爽洗发露2瓶。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没收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