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14号 当事人:元江县保春民间草药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98XGP72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红河社区滨江民生小区21号 类 型:个体工商户 注册经营者: 王宏成 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一案,本局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22日,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行意〔2025〕16号向本局移送王宏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检察意见书》,建议对元江县保春民间草药店给予行政处罚。 经查,2023年12月,王宏成在元江县保春民间草药店内按照家传配方,分别配制了治疗外病的药液一桶和治疗内病的药液一桶,并将泡制好的药液用不同剂量的塑料瓶分装,在瓶身上张贴治疗疾病的标签后进行销售。 2024年1月30日,王宏成在元江县甘庄小广场销售上述药水时,被元江县公安局查获,并于当日又在元江县保春民间草药店内查获治外病药水8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4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17瓶(60毫升/瓶)、塑料桶装药液21.8千克、塑料瓶装药液7.5千克、玻璃瓶装药液20千克、不同剂量的空塑料瓶222个、自制标签970张、宣传海报3张。 上述药水经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2月26日认定均属于非药品冒充药品,为假药。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5年3月19日以王宏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向元江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元江县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25年8月13日以元检刑不诉〔2025〕32号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25年8月22日将该案移送本局调查处理。 2025年9月10日本局扣押了元江县公安局移送的治外病药水8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4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17瓶(60毫升/瓶)、塑料桶装药液21.8千克、塑料瓶装药液7.5千克、玻璃瓶装药液20千克、不同剂量的空塑料瓶222个、自制标签970张、宣传海报3张。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8月26日,由云南省市场监管局市场主体登记查询系统个体基本信息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8月22日,元江县检察院向本局移送元检刑行意〔2025〕16号《检察意见书》1份,该证据证明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3、2025年9月9日,由元江县检察院取得元检刑不诉〔2025〕32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对当事人不起诉决定的事实; 4、2025年9月9 日,由元江县检察院取得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王宏成讯问笔录、方绍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照片、产品认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的事实; 5、2025年9月10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假药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称量笔录、产品认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9月2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本局扣押的治外病药水8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4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17瓶(60毫升/瓶)、塑料桶装药液21.8千克、塑料瓶装药液7.5千克、玻璃瓶装药液20千克、不同剂量的空塑料瓶222个、自制标签970张、宣传海报3张;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5年9月25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自己患有高血压糖尿病长期需要服药控制病情,母亲81岁随本人生活,患有脑梗阻中风偏瘫卧病在床多年,供养两个儿女读书,无经济来源,为了生活开设了一个草药店,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贵局和元江县公安局,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自己配制的药液未售出,未对他人造成损害,违法行为轻微,属首次违法。由于没有正当的经济收入和来源,全家的各项开支都望靠草药店微溥的利润来维持,整个家庭的经济特别困难,难于承担交纳贰仟元的罚款,希望贵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我的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从轻给予行政处罚为盼。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5年9月28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第(二)项“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的规定,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治外病药水8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4瓶(150毫升/瓶)、治内病药水17瓶(60毫升/瓶)、塑料桶装药液21.8千克、塑料瓶装药液7.5千克、玻璃瓶装药液20千克、不同剂量的空塑料瓶222个、自制标签970张、宣传海报3张;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 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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