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07号 当事人:元江县标榜发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LNTQ05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西门小区南苑1幢8-1号商铺 经营者:李国全 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8月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6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凤凰社区西门小区南苑1幢8-1号商铺,查获并扣押元江县标榜发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1、施华蔻修直造型直发膏1袋,规格400毫升,进货价38.00元/袋,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4月25日;2、三荣威品染发膏9支,规格100毫升,进货价4.00元/支,限期使用日期2025年6月25日;3、荻薇染发膏1支,规格95毫升,进货价4.00元/支,限期使用日期2025年8月1日;4、怡美资染发膏1号剂1支,规格100克,进货价4.00元/支,限期使用日期2021年3月21日。以上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共4个品种12件,货值金额82.00元。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未售出,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8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8月20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8月2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4、2025年8月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事实; 5、2025年8月6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9月1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项“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化妆品施华蔻修直造型直发膏1袋、三荣威品染发膏9支、荻薇染发膏1支、怡美资染发膏1号剂1支;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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