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92号 当事人:元江县红河哈尼焖锅酒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583K9J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社区同吉路105号 经营者:孙淑黎 当事人未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售泡酒(饮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8月11日,本局收到举报,元江县红河哈尼焖锅酒经营部销售“九(酒)仙草人参泡酒”,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要求查处。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调查,经查证,元江县红河哈尼焖锅酒经营部未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将酒仙草、人参、杨梅、葛根、拐枣、橄榄、菠萝等原料与包谷酒混合后制成瓶装泡酒(饮品)。于2025年8月7日,以200.00元/瓶的价格销售酒仙草人参泡酒1瓶(1.5升)。成本难于计算,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8月27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8月27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8月27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售泡酒(饮品)的事实; 4、2025年8月1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售泡酒(饮品)的事实; 5、2025年8月11日,投诉举报信件1份,该证据证明举报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售泡酒(饮品)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9月1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8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于未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售泡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取得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许可证制售泡酒(饮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国家金库玉溪市中心支库(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八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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