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5〕60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07-30 09:25:38 点击率: 436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元市监罚〔2025〕60号

 

当事人:元江县紫夜餐吧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DKHA1T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兴元路

经营者:李建梅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7日,本局接到元江县公安局[元公提示【2025】30号]提示函,元江县紫夜餐吧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建议调查处理。  

接到提示函后,本局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12月31日20时许,元江县***学生李*(未成年人)邀约蔺*、杨*、何*、罗*、龙*、李*、夏*、李*等9人,到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兴元路的元江县紫夜餐吧就餐,并饮用荞化香白酒5杯、“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4瓶。

另查明,当事人以576.00元/件(144杯/件)的价格购进荞化香白酒,标签标示净含量:45ml,酒精度:42%vol;以40.00元/件(12瓶/件)的价格购进“雪花”勇闯天涯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500ml,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3.0%vol,并于2024年12月31日以9.00元/杯的价格向未成年人李轩销售荞化香白酒5杯;以7.00元/瓶的价格向未成年人李轩销售“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4瓶。获销货款283.00元,获违法所得15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7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7月10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7月1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5年7月10日,取得餐吧管理员(店长)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餐吧管理员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5、2025年7月10日,取得餐吧管理员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6、2025年4月2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经营场所及经营场所已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识的事实;

7、2025年4月23日,取得荞化香白酒、“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荞化香白酒、“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事实;

8、2025年7月10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9、2025年7月10日,取得结账单打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在元江县紫夜餐吧消费的事实;

10、2025年2月5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进货单据、结账单、元江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笔录及微信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5年7月2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6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伍拾元(15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