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54号 当事人:元江县志高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0NAY3N 经营场所:元江县曼来镇东峨村委会东峨街面 经营者:岳兰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5年6月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5日,本局接到元江县曼来中学举报,元江县志高超市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要求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5年6月5日立案调查,经查证,2025年6月4日20时许,李*(未成年人)、万*(未成年人)、舒*(未成年人)相约到元江县志高超市,李*以6.00元/瓶的价格购买兰益松酒1瓶;以5.00元/瓶的价格购买荞化香白酒4瓶。 另查明,当事人以5.20元/瓶的价格购进兰益松酒,标签标示净含量:100ml/瓶,酒精度:42%v0l,以4.50元/瓶的价格购进荞化香白酒,净含量:45ml/瓶,酒精度:42%v0l。于2025年6月4日以6.00元/瓶的价格向未成年人销售兰益松酒1瓶;以5.00元/瓶的价格向未成年人销售荞化香白酒4瓶,获销货款26.00元,获违法所得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6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6月1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6月11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5年6月11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5年6月11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6、2025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26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复印件3份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7、2025年6月10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身份的事实; 8、2025年6月6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26日、7月1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6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2025年6月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0、2025年6月11日,取得《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产品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识及通告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承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及店内已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识及通告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承诺书、标识及通告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7月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元捌角(2.8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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