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50号 当事人:元江第三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84320846311 住所:元江县澧江街道红侨社区红侨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思黑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一案,本局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28日,本局对元江第三小学大水平小学食堂使用的自主消毒餐具(大碗)抽样送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并于2025年4月25日出具编号为NO:A2250186391117006C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4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6月13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 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6月13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3、2025年6月13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4、2025年4月29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5、2025年6月16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事实; 6、2025年6月16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7、2025年4月2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8、2025年3月28日,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9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9、2025年4月25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A2250186391117006C的《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6月2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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