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5〕50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07-10 15:02:27 点击率: 209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元市监罚〔202550

 

当事人元江第三小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84320846311                  

住所元江县澧江街道红侨社区红侨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王思黑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一案,本局于202551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328日,本局元江第三小学大水平小学食堂使用的自主消毒餐具(大碗)抽样送检,经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检验,并2025425出具编号为NO:A2250186391117006C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以十二烷基苯磺酸钠计)项目不符合 GB 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4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613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食品经

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613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32025613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42025429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52025616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事实;

62025616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事实; 

7202542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7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事实;

82025328取得抽样单1份和照片9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事实;

92025425日,云南华测检测认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NO:A2250186391117006C的《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行为,有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62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4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五)项“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不合格餐具的违法行为,并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