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35号 当事人:元江县源缘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DP5366 经营地址:元江县因远镇南北路敬老院旁 经营者:杨学英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11日,本局收到元江县公安局提示函[元公提示〔2025〕34号]及相关材料,元江县源缘便利店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建议调查处理。 接到提示函后,本局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调查,经查,2025年4月25日下午8时许,王顺芬(未成年人)、李沙努(未成年人)过生日邀约王云(未成年人)、王芬芬(未成年人)、李自英(未成年人)、李福生(未成年人)、李德(未成年人)、李智华(未成年人)、王冰(未成年人)、李小勇(未成年人)、杨万英(未成年人)、杨黑衣(未成年人)、李梅(未成年人)等人相聚,王顺芬以25.00元/件的价格由元江县源缘便利店购得蓝色经典啤酒5件,并到元江县金剪理发店内饮用。 经查证,当事人以23.00元/件的价格购进蓝色经典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320ml×24听,酒精度:≧3.3%vol,原麦汁浓度:10.0P,生产企业: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曲靖有限公司,并于2025年4月25日以25.00元/件的价格向未成年人销售5件,获销货款125.00元,获违法所得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5月14日,取得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5月1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5月15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5年5月20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5年5月20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6、2025年5月20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5年5月1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9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8、2025年5月15日,取得微信支付帐单明细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收款的事实; 9、2025年5月11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微信支付帐单明细表、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元江县公安局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6月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拾元(1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