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33号 当事人: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8753557794X 经营地址:元江县兴林巷 法定代表人:石荣平 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一案,本局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17日,元江县纪委监委以元监案移〔2025〕15号向本局移送《关于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涉嫌违规收费案件线索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本局于2025年4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在无收费依据的情况下,自立名目向来南洒水库钓鱼的人员每人每天收取卫生保洁费50.00元。自2024年1月6日至2024年12月24日止,共收取卫生保洁费50209.00元。本局于202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元市监退通〔2025〕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公告退还收取的50209.00元卫生保洁费。当事人以时间跨度长、钓鱼人员多、无联系信息、不宜退费为由,未将自立名目收取的费用退还交费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5月15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 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5月15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5年5月15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4、2025年4月24日,取得证人白文仕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5、2025年4月24日、5月12日,取得证人白文仕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6、2025年4月24日,取得证人李晓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7、2025年4月24日、5月9日,取得证人李晓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8、2025年4月25日,取得证人刘自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9、2025年4月25日、5月13日,取得证人刘自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10、2025年4月28日,取得证人李晓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11、2025年4月28日、5月13日,取得证人李晓慧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12、2025年4月30日,取得证人倪春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13、2025年4月30日、5月12日,取得证人倪春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14、2025年4月22日,由元江县纪委监委取得《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南洒水库收取卫生保洁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15、2025年5月13日,取得《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南洒水库收取卫生保洁费统计表及其收款明细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16、2025年5月15日,取得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17、2025年5月13日,取得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事实; 18、2025年5月19日,元市监退通〔2025〕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退款的事实; 19、2025年5月19日 ,取得《元江县水利灌区管理局关于不宜退还卫生保洁费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将自立名目收取的费用退还交费者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行为,有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表、收取卫生保洁费统计表及其收款明细表、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责令退款通知书、不宜退还卫生保洁费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5月2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3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第(七)项“自立名目滥收费用的;”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物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情节按照下列规定处罚”第(二)项“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购买者或者用户”第(三)项“不能退还的非法所得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万零贰佰零玖元(5020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没收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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