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29号 当事人:元江县沙沟头养老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7R9U68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那整社区沙沟头小组 经营者:王淑芬 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元江县沙沟头养老院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养老院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以下问题:1、未及时登记餐饮服务相关记录;2、从业人员未按要求穿戴工作衣帽;3、餐饮服务设施未保洁;4、生熟食品混装存储;5、厨房卫生管理不到位(厨房内饲养鸡);6、未做好留样登记记录。并于2025年3月27日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存在的问题于2025年4月4日前改正完毕。 2025年4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照《责令改正通知 书》的内容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依然存在:未及时登记餐饮服务相关记录、生熟食品混装存储、厨房卫生管理不到位(厨房内饲养鸡)、未做好留样登记记录问题逾期未改正的违法行为。现场查获并扣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沾益麻辣1+1蘸水1袋,规格150克/袋,进货价5.00元/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2月18日;淮山风味挂面1把,规格1.5千克/把,进货价8.00元/把,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3年3月12日。 在经营中,当事人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同其他食品混合加工成食品进行销售。由于当事人未做销售登记台账,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4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4月2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4月2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4、2025年4月2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5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事实; 5、2025年4月27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实物事实; 6、2025年3月27日,本局依法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责令整改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5月16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二)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沾益麻辣1+1蘸水1袋、淮山风味挂面1把;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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