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25号 当事人: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向阳路二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Q64G90E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元龙小区1幢1-01、02号 负责人:闻国勇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一案,本局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4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向阳路中段以北元龙小区1幢1-01、02号,查获并扣押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向阳路二分店经营无中文标签的:1、“AKNIX”盒装化妆品1支,销售价198.00元/支;2、“AKNIX”盒装化妆品1支,销售价168.00元/支;3、“AKNIX”挤压式塑料包装化妆品1支,销售价108.00元/支。上述化妆品3个品种3件,合计货值金额474.00元。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3月至10月份,分别在电商平台“跨境购”网店以198.00元/支的价格购进“AKNIX”盒装化妆品1支、以168.00元/支的价格购进“AKNIX”盒装化妆品1支、以108.00元/支的价格购进“AKNIX”挤压式塑料包装化妆品1支。购进后以进货价在云南健之佳连锁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元江向阳路二分店进行销售,在销售过程中于2025年4月23日被本局查获并扣押了上述3种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5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5月6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的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5年5月6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5年5月8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身份的事实; 5、2025年5月8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事实; 6、2025年4月2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事实; 7、2025年5月8日,取得购货单据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事实; 8、2025年4月23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进货单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5月1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属于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无中文标签的“AKNIX”化妆品3支;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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