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2号 当事人:元江县欧吉酒吧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D8LRMD28 经营场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红河社区兴元路11号 经营者:李轩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5年3月1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2月28日晚11时,本局联合文旅、公安进行“护蕾”行动专项检查,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办红河社区兴元路11号,查获元江县欧吉酒吧服务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经查证,2025年2月28日晚,张萍谋(元江县职业高级中学23级园艺班学生,未成年人)、李腰爱(元江县职业高级中学23级园艺班学生,未成年人)、王春梅(元江县职业高级中学23级园艺班学生,未成年人)、李迎(元江县职业高级中学23级园艺班学生,未成年人)、段秀秀(元江县职业高级中学23级计商班学生,未成年人)相约以AA制分摊费用的方式到元江县欧吉酒吧服务店消费,由张萍谋支付338.00元(其中啤酒2件202.00元,果盘2份136.00元),购买V6大理啤酒2件并饮用。 另查明,当事人以50.00元/件(12瓶/件)的价格购进V6大理啤酒,净含量470ml,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2.5%vol,并于2025年2月28日晚以101.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张萍谋等5名未成年人2件,获销货款202.00元,获违法所得102.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3月11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3月11日、26日、4月1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5年3月5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6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5、2025年3月5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 据证明监护人身份的事实; 6、2025年3月5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6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5年3月5日,取得微信转账付款记录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未成年人购买酒付款的事实; 8、2025年3月19日,取得微信转账收款记录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收款的事实; 9、2025年2月28日,取得现场检查记录1份及现场照片7 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及经营场所的事实; 10、2025年2月28日,取得现场检查记录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1、2025年3月5日,取得微信转账付款记录截图4份,该证据证明未成年人AA制分摊费用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微信付款和收款截图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4月1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零贰元(102.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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