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7号 当事人:云南元江县大明饮料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217853047P 经营场所:元江县文化路下段 投资人:孙荣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一案,经本局于2025年3月1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9月19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云南元江县大明饮料厂生产的聚酯(PET)无汽饮料瓶抽样100只检验。经检验,并于2025年1月22日出具编号QG202402446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2025年2月26日,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本局于2025年2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证,当事人2024年9月13日生产聚酯(PET)无汽饮料瓶3000只,规格:530ml,截止2025年2月26日该批次塑料瓶已全部用于矿泉水灌装。该批次饮料瓶生产成本为0.15元∕只,货值金额450.00元。塑料瓶用于云南元江县大明饮料厂矿泉水灌装,生产成本无法计算,难于查清违法所得,故无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3月20日,取得营业执照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复证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3月20日,取得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投资人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3、2025年3月19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权限的事实; 4、2025年3月2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5、2025年3月20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6、2025年2月2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7、2024年9月19日,取得现场抽样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8、2025年1月22日,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了编号为QG202402446的检验报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行为,有检验报告、现场抽样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4月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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