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5〕14号 当事人:元江县旷记椒麻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DAP62T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社区西门市场后门10号 经营者:旷兵 当事人经营生虫的烤鸭一案,本局于2025年3月5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5日,元江县卫萍食堂二分店向本局举报,元江县旷记椒麻鸡店经营生虫的烤鸭,要求调查处理。 经查证,2025年3月5日,元江县卫萍食堂二分店以30.00元/只的价格由元江县旷记椒麻鸡店购进分割好的烤鸭6只。购进后发现分割好的烤鸭有活体蛆虫,元江县旷记椒麻鸡店已退货款180.00元,烤鸭已作无害化销毁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3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3月17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5年3月17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生虫烤鸭的事实; 4、2025年3月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生虫烤鸭的事实; 5、2025年3月11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6、2025年3月11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生虫烤鸭的事实; 7、2025年3月11日,取得生虫烤鸭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生虫烤鸭的事实; 8、2025年3月11日,取得微信退款记录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已退货款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生虫的烤鸭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微信退款记录截图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4月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5〕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生虫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捌拾元(18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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