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196号 当事人:元江县尼苏泼酸菜批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HG3A3T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新农贸市场内185、186门店 经营者:杨学英 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12月9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10月15日,本局对元江县尼苏泼酸菜批零店经营的青菜老腌菜、酸溜溜青菜腌菜、藠头腌菜、暴腌酸菜、洋姜腌菜各抽样5千克送检,经玉溪市检验检测认证院检验,并于2024年11月15日分别出具编号NO:SPCJ-20243850、NO:SPCJ-20243851、NO:SPCJ-20243855、NO:SPCJ-20243856、NO:SPCJ-20243857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经抽样检验,青菜老腌菜、酸溜溜青菜腌菜、暴腌酸菜、洋姜腌菜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藠头腌菜二氧化硫残留物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11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证,2024年9月中旬,当事人以4.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洋姜腌菜50千克,购进后以6.00元/千克的价格售出50千克;2024年10月13日,以2.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青菜老腌菜150千克,购进后以3.00元/千克的价格售出150千克;以2.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酸溜溜青菜腌菜100千克,购进后以3.50元/千克的价格售出100千克;以5.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藠头腌菜250千克,购进后以6.00元/千克的价格售出250千克;以2.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暴腌酸菜100千克,购进后以2.50元/千克的价格售出100千克。上述五种腌菜共获销货款2850.00元,获违法所得7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5年1月3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5年1月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3、2025年1月3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4、2024年11月25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5、2024年10月15日,取得抽样单5份和照片15张,该证据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事实; 6、2024年11月15日,玉溪市检验检测认证院出具编号NO:SPCJ-20243850、NO:SPCJ-20243851、NO:SPCJ-20243855、NO:SPCJ-20243856、NO:SPCJ-20243857的《检验报告》5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行为,有检验报告、抽样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1月8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6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四)项“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三)项“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柒佰元整(70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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