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4〕191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5-01-24 15:47:22 点击率: 236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元市监罚〔2024191

 

当事人:元江县小闵副食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GCY53A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新农贸市场内2-180号商铺

经营者:闵厚辉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本局于202412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129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局投诉(举报),称元江县小闵副食经营部涉嫌销售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云南白药牙膏,要求本局依法进行查处。

接到投诉后,本局于20241210日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8月,当事人由流动商贩手中购进1.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7支,规格23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进货价24.00/2.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5支,规格23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60809A,进货价24.00/3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24支,规格18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进货价20.00/4.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24支,规格10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进货价14.00/支;共支付购货款1104.00元购进后在元江县小闵副食经营部进行销售1、25.00元/价格售出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15支规格18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2、20.00元/价格售出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23支规格10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3、自用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4支,规格23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60809A;获销货款835.00元。未售出1、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7支,规格23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2、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1支,规格23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60809A;3、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9支,规格18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4、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1支,规格100/支,批号及限期使用日期B06 20270105A20241210日被本局依法扣押。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地址、商标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1219日,取得营业执照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121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121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42024121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520241210日,取得进货单复印件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商品的事实;

62024129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请求查处的事实;

72024129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82024129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92024129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云南白药牙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1020241210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事实;

1120241210日,取得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和未生产批次号声明各1份,该证据证明该公司产品销售的批发价格及未实际生产产品批次号的事实;

1220241210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进货单、投诉书鉴定价格证明和未生产批次号声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的规定,本局于20251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据《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云南白药牙膏(薄荷清爽型)9支、云南白药牙膏(留兰香型)9支;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一月十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