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144号 当事人:元江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054658721Q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向阳路延长线与20米规划道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赵国斌 当事人发布含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一案,本局于2024年9月9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 2024年9月5日,本局接到举报,称书香雅苑售楼部违规发布广告,要求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4年9月9日立案调查,经查,2022年1月14日,当事人委托昆明诺林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制作新大陆·书香雅苑楼盘销售印刷品宣传广告150份,制作费300.00元。并在书香雅苑楼盘售楼部向购房咨询者发放,截至2024年10月16日已发135份,剩余15份。该广告含有“1分钟到达元江四小,2分钟到达元江客运站,3分钟到达城市中心一一元江商业广场,4分钟到达元江新农贸市场,5分钟到达元江太阳城广场,6分钟到达元江高速出口。这是新大陆·书香雅苑献给您123456便捷交通。”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述项目位置的宣传内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9月13日、9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9月13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4年9月13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委托权限的事实; 4、2024年9月13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4年9月13日、10月16日,取得被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的事实; 6、2024年9月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的事实; 7、2024年9月9日,取得印刷品广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发布含有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的事实; 8、2024年9月13日,取得广告制作费发票及清单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支付广告制作费的事实。 当事人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印刷品广告、发票及清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10月3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3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第(二)项“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规定所指的广告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八)项“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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