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136号 当事人: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X22601421X 经营地址:昆明市西山区南二环路与前卫西路交接处东南 侧滇池康桥小区四-B区23幢6层611-615号 负责人:康伟琦 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一案,本局于2024年7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于2022年12月1日起承接元江县中医医院1#和2#电梯、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电梯(2023年1月1日承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1#电梯(2023年3月10日承接)的维护保养服务。在对上述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过程中,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8月7日,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经查证:当事人维护保养的乘客电梯保养作业报告无使用单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签字,并虚假填报以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1、元江县中医医院1#和2#电梯,乘客电梯保养作业报告无安全管理人员签字20台次,虚假填报电梯维护保养作业报告记录8台次,维护保养价格187.50元/台次;2、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电梯,虚假填报电梯维护保养作业报告记录2台次,维护保养价格250.00元/台次;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1#电梯,虚假填报电梯维护保养作业报告记录2台次,维护保养价格187.50元/台次。上述虚假填报电梯维护保养作业报告共12台次,涉及3个使用单位4台电梯,获违法所得237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9月11日,取得营业执照及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9月11日,取得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负责人的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3、2024年9月11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4年9月11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曾承诚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自然人身份事实; 5、2024年9月11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曾承诚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6、2024年7月5日、8月27日、9月2日、9月1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7、2024年9月11日,取得该公司维保工作人员李祎、方涛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维保工作人员身份的事实; 8、2024年9月11日,取得维保工作人员李祎、方涛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维保工作人员持有有效的作业证的事实; 9、2024年9月11日,取得该公司维保工作人员李祎、方涛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10、2024年8月30日,取得元江县中医医院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使用单位主体资格事实; 11、2024年8月29日,取得元江县中医医院安全管理人员袁从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安全管理员身份的事实; 12、2024年8月29日,取得安全管理人员袁从云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13、2024年8月30日,取得元江县中医医院电梯安全总监申时权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安全管理员身份的事实; 14、2024年8月30日,取得电梯安全总监申时权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15、2024年8月29日,取得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使用单位主体资格事实; 16、2024年8月29日,取得元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李正方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安全管理员身份的事实; 17、2024年8月29日,取得安全管理员李正方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18、2024年9月6日,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使用单位主体资格事实; 19、2024年9月6日,取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江支行电梯安全管理员龙瑞楠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管理员身份的事实; 20、2024年9月6日,取得安全管理员龙瑞楠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21、2024年8月29日、8月30日、9月11日,取得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承接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及服务价格的事实; 22、2024年8月27日、8月29日、9月2日,取得乘客电梯保养维修作业报告复印件3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在电梯维事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违法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乘客电梯保养作业报告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10月3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2-2017)第六条第一款“电梯的维保项目分为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等四类,各类维保的基本项目(内容)和要求分别见附件 A 至附件D。维保单位应当依据各附件的要求,按照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规定,并且根据所保养电梯使用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维保计划与方案,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检查、调整,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使电梯达到安全要求,保证电梯能够正常运行。”第七条第一款“维保单位进行电梯维保,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第三项“维保单位、维保日期、维保人员(签字);”第二款“维保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规定,属于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电梯维护保养中未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叁佰柒拾伍元(2375.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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