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85号 当事人: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8741489165G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街5号 法定代表人:白颢 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一案,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12月20日,本局在检查中发现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该案于2024年2月29日移送元江县财政局。 2024年6月6日,经元江县人民政府决定该案由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调查处理,本局于2024年6月18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22日,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填写《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测)委托书》,以受企业、单位、个人自愿委托其开展卫生检测的方式,根据不同类别的公共场所,以200.00元至275.00元不等的价格,收取卫生检测费308804.00元。本局于2024年7月9日向当事人下达元市监退通〔2024〕3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退还卫生检测费308804.00元,截至2024年8月12日,已退卫生检测费291271.00元,未退卫生检测费17533.00元。 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文件的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卫生计生部门卫生检测费和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2月18日,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6月21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4年1月9日、8月1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和退还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4、2024年2月22日、6月21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5、2023年12月20日、2024年1月8日、2月22日、28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6、2024年2月8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委托性公共场所检测发票内容为“化验费”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7、2024年2月18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测)委托书》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8、2024年2月18日,取得《云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电子)》发票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9、2024年2月18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21年4月至2023年12月公共场所监测收入实收明细》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10、2024年2月18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场所监测项目》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11、2024年7月9日,元市监退通〔2024〕3号《责令退款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退款的事实; 12、2024年8月12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费退款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退还部分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13、2024年8月12日,取得《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检测费退款明细登记》表1份和《元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费用报销审批单》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退还部分卫生检测费的事实; 14、2024年8月1日,取得当事人退还卫生检测费的公告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退还卫生检测费进行公告的事实; 15、2024年8月1日,取得当事人退还卫生检测费的公告图片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退还卫生检测费进行公告的事实; 16、2023年12月16日,取得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文件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停征卫生计生部门卫生检测费和委托性卫生防疫服务费的文件依据。 本局认为,当事人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行为,有询问笔录、监测收入实收明细、情况说明、检验(测)委托书、收费票据(电子)发票,责令退款通知书、退费情况说明、退费明细登记表、费用报销审批单、退费公告、退费公告图片、停征卫生检测费的文件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8月1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规定,属于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同时依据《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卫生检测费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叁拾叁元(17533.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柒仟伍佰叁拾叁元(1753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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