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4〕101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8-08 10:44:02 点击率: 24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元市监罚〔2024〕101

 

当事人:元江县李红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D840UF3Y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社区天宝路华联超市19号

经营者:段牛者

 

当事人无证经营餐饮服务一案,本局于20247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7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凤凰社区天宝路华联超市19号,查获元江县李红小吃店自2024年3月至7月8日止,未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7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7月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7月1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42024年7月8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72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9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属于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无证经营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