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75号 当事人:元江县阿花休闲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LFHN288 经营场所:元江县曼来镇东峨街面 经营者:周春花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29日,本局接到元江县曼来中学举报,称有6名曼来中学学生2024年4月27日在元江县阿花休闲小吃店购买酒并饮用,要求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4年4月30日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4月27日17时许,李欣怡(元江县曼来中学七年级216班学生,未成年人)、文芯蕾(元江县曼来中学七年级217班学生,未成年人)、朱恩熙(元江县曼来中学七年级221班学生,未成年人)、刘瑞洁(元江县曼来中学七年级221班学生,未成年人)、李中发(元江县曼来中学七年级221班学生,未成年人)、杨礼绿(元江县曼来中学七年级221班学生,未成年人)相约到元江县阿花休闲小吃店,以5.00元/瓶的价格购买大理(勇闯天涯)雪花啤酒16瓶,并在该店二楼5号桌进行饮用。 经查证,当事人以3.58元/瓶的价格购进大理(勇闯天涯)雪花啤酒(标签标示净含量:500ml*12,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3.0%vol),并于2024年5月27日以5.0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未成年人16瓶,获销货款80.00元,获违法所得22.7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3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和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5月2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5月23日、2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4年5月7日、8日、6月20日、21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复印件6份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5、2024年5月7日、8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身份的事实; 6、2024年5月7日、8日、30日、6月20日、21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4年5月22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8、2024年5月29日,取得经营场所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9、2023年4月29日,取得啤酒外包装标识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0、2024年5月30日,取得未成年人饮酒场所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未成年人饮酒场所的事实; 11、2024年5月29日,取得经营者2024年4月27日微信收款截图10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的事实; 12、2024年5月29日,取得《关于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承诺的事实; 13、2024年6月21日,取得元江县阿花休闲小吃店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照片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已在店内张贴“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警示标识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承诺书、微信收款截图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11日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4〕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贰元柒角贰分(22.72元);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于2024年7月12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本人开设一个小吃店维持生计,属个体经营,规模小,生意清淡,销售的啤酒,酒精度低,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中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家中有70多岁的父母及两个上高中的孩子需要供养,本人又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长期需要服药控制病情,由于没有正当的经济收入和来源,全家的各项开支都望靠小吃店微溥的利润来维持,整个家庭的经济特别困难,难于承担交纳贰万元的罚款。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4年7月17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 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 售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贰元柒角贰分(22.72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 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 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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