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86号 当事人:元江县双威燃具销售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GBKX04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办经贸委一楼 经营者:吴秀清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5月30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29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民族中学门口,检查发现元江县孙学饮食店后厨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2个。该店使用的调压器由元江县双威燃具销售中心购进,购进价25.00元/个。 经查证,2022年1月当事人以20.00元/个的价格由昆明市广发配件经销部购进可调节式群松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20个,购进后以25.00元/个的价格在元江县双威燃具销售中心进行销售,截至2024年6月13日已全部销售完,获销货款500.00元,获得违法所得100.00元。上述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未被封固,不符合《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国家标准GB35844-2018中的“5.2.1.3调节器应采用可靠措施防止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调压器设定状态的调节部件应被封固”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6月13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6月1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6月12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的事实; 4、2024年6月12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4年6月13日,取得被授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事实; 6、2024年6月13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7、2024年5月29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事实; 8、2024年5月29日,取得元江县孙学饮食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事实; 9、2024年5月30日,取得元江县双威燃具销售中心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7月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一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