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4〕81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4-07-12 14:49:19 点击率: 14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元市监罚〔202481

 

当事人:元江县姚府热带果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8U1PD8Q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侨兴街                                经营者:杨清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461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614日,本局执法人员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侨兴街查获并扣押元江县姚府热带果品经营部经营超过保质期以下食品1、开袋笑风干肉3袋,净含量100克,销售价11.00元/袋,保质期为10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812、彩云琵琶手撕干巴4袋,净含量18克,销售价7.00元/袋,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693、普丰麻辣花生3袋,净含量118克,销售价5.00元/袋,保质期为6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10104、刘叶胡豆5袋,净含量50克,销售价1.20元/袋,保质期为6个月,生产日期为202212215、水动乐蜂蜜柠檬味饮料4瓶,净含量600毫升,销售价4.00元/瓶,保质期为9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5276、康师傅蜂蜜柚子2瓶,净含量500毫升,销售价3.00元/瓶,保质期为12个月,生产日期为202356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共6个品种21件,货值金额104.00元,由于当事人销货登记台账不全且未做法定会记账,违法所得难于查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618日,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6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618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42024614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10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52024614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6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7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生产经营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

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超过保质期的开袋笑风干肉3袋、彩云琵琶手撕干巴4袋、普丰麻辣花生3袋、刘叶胡豆5袋、水动乐蜂蜜柠檬味饮料4瓶、康师傅蜂蜜柚子2瓶;

2、处罚款人民币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年七月二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