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68号 当事人:元江平衡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DHY7EMX2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鑫旺农贸市场内2-339号 法定代表人:何锋 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一案,本局于2024年5月1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当事人支付108.00元委托拼多多电商平台的商家制作印刷1000份平衡态红蓝光治疗仪(医疗器械)的广告。广告内容未经审查,擅自在元江鑫旺农贸市场及周边向过往的群众散发,已散发921份,剩余79份。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5月17日,取得营业执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5月17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身份的事实; 3、2024年5月17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2份, 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事实; 4、2024年5月1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事实; 5、2024年5月17日,取得平衡态蓝光治疗仪广告印刷品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事实; 6、2024年5月17日,取得微信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订制印刷品广告及支付广告费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广告印刷品、微信截图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 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的规定,属于未经审查发布医疗器械广告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十四)项“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的规定。结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叁佰元(3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 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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