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64号 当事人:元江县徐胜泉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1ANN8M 经营场所:元江县澧江街道澧中路33号 经营者:邓佑继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4年5月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5月8日,本局接到举报,元江县徐胜泉批发部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要求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后,本局于2024年5月8日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5月8日凌晨,罗耀辉(元江县第二中学九年级9班学生,未成年人)、白万有(元江县第二中学九年级10班学生,未成年人)、杨松福(元江县第二中学九年级10班学生,未成年人)共同出资,到元江县徐胜泉批发部以36.00元/件的价格购得大理V6啤酒1件饮用,罗耀辉支付现金30.00元,不足6.00元通过微信进行支付。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4年5月5日以31.00元/件的价格购进大理V6啤酒2件(12瓶/件),净含量:470ml/瓶,酒精度:≥2.5%vol,原麦汁浓度:8.0ᵒP。并于2024年5月8日凌晨以36.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未成年人罗耀辉1件,获销货款36.00元,获违法所得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10日,取得营业执照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5月10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5月10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4、2024年5月8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复印件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身份的事实; 5、2024年5月8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身份的事实; 6、2024年5月8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3份及照片3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7、2024年5月9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及经营场所的事实; 8、2024年5月9日,取得经营者微信收款截图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2024年5月9日,取得经营场所监控视频截图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微信收款截图、经营场所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5月1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整(5.00元);2、处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4年5月20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本人2019年在建筑工地发生事故,导致右手筋脉肌腱全部断裂,虽经治疗,但右手失去了正常能力,无法正常开展各项劳动活动,家中有70多岁的父母及三个上小学的孩子需要供养,靠开元江县徐胜泉批发部维持生计,批发部属个体经营,规模小,生意清淡,销售的啤酒,酒精度低,未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2019年本人治右手筋脉肌腱断裂花去十几万元,无其它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4年5月27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予于采纳,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元整(5.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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