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30号 当事人:元江县麦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D4BC04XG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澧江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吴高峰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本局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2月18日,本局收到元江县公安局[元公提示〔2024〕47号]提示函,元江县麦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建议调查处理。 接到提示函后,本局于2023年2月18日立案调查,经查,2024年2月9日晚,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白成龙(未成年人)邀约黄紫森(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未成年人)等人,到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澧江路127号元江县麦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KTV包房唱歌,白成龙支付330.00元,购买并饮用金星纯生啤酒36瓶(12瓶/件)。 2024年2月10日23时许,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黄紫森(未成年人)邀约白成龙、王帆、黄溜、杨周福、李建强5人到元江县麦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303号KTV包房唱歌,黄紫森支付336.00元,购买并饮用金星纯生啤酒36瓶(12瓶/件),又于2024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黄紫森支付30.00元,购买软玉溪卷烟1包。 经查证,当事人2024年2月7日以58.00元/件(12瓶/件)的价格购进金星纯生口味啤酒10件,酒瓶标签标识净含量:330ml,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2.5%vol,并于2024年2月9日以110.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白成龙金星纯生啤酒3件;又于2024年2月10日以112.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黄紫森金星纯生啤酒3件,获销货款666.00元,获违法所得318.00元。 另查明:该公司2024年2月由元江县胜泉批发部以21.50元/包的价格购进软玉溪卷烟10包,购进后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于2024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以30.00元/包的价格销售给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黄紫森1包,获销货款30.00元,获违法所得8.50元,未售出软玉溪卷烟9包,已被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峰自行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2月20日、2月27日,取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2月27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身份事实; 3、2024年2月27日、3月15日、4月8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2024年2月22日、2月23日,取得证人户口册复印件1份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4年2月22日、2月23日,取得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6、2024年2月22日、2月23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的事实; 7、2024年2月2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8、2024年2月27日,取得经营场所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事实; 9、2024年2月27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进货的事实; 10、2024年2月27日,取得金星纯生啤酒实物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金星纯生啤酒的事实; 11、2024年2月27日,取得微信收款凭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收款的事实; 12、2024年2月22日、2月23日,取得微信付款凭证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未成年人在元江县麦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KTV消费付款的事实; 13、2024年2月27日,取得元江县麦迪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24年2月10日KTV流水记账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开展经营活动并记有流水账的事实; 14、2024年3月29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协助调查回复函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引发刑事犯罪致人死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及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进货单据、微信付款凭证、微信收款凭证、元江县公安局协助调查回复函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4月23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5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 在经营活动中,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第(二)项“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和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佰贰拾陆元伍角(326.50元); 2、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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