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48号 当事人:元江芭芭多芦荟护肤品专卖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Q3GR3N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丰元超市正门口A3号 经营者:黄速飞 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一案,本局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当事人自2022年8月13日开业以来,在店内和店外设置店堂图片宣传广告,宣传广告其销售的芦荟护肤品具有“消炎祛痘、减少暗疮”“消炎抗痘、修复愈合”等功效,内容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支付广告制作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2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图片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2月26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2月26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 据证明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事实; 4、2024年2月23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事实; 5、2024年2月26日,取得广告宣传内容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宣传图片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4月9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4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属于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第(二)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广告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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