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26号 当事人:元江兴元糖业工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C612JN45 法定代表人:唐荣江 联系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澧江路1号
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一案,本局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2024年1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元江兴元糖业工贸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工业锅炉;2、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当日下达了元市监特令〔2024〕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1月22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2024年1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的内容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依然存在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2月26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2月26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4年2月25日,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权限事实; 4、2024年2月26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4年2月26日、3月18日,取得被授权委托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事实; 6、2024年1月15日,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工业锅炉及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事实; 7、2024年1月26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事实; 8、2024年1月15日,本局依法下达元市监特令〔2024〕第3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事实; 9、2024年2月28日,取得特种设备管理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特种设备管理员身份的事实; 10、2024年2月28日,取得特种设备管理员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事实; 11、2024年2月28日,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作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特种设备安全作业人员身份的事实; 12、2024年2月28日,取得特种设备安全作业人员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事实; 13、2024年1月26日,取得工业锅炉使用标志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工业锅炉已经检验合格的事实; 14、2024年2月28日,取得工业锅炉安全管理员、作业人员有效的作业人员证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从事工业锅炉安全管理员、作业人员已取得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事实; 15、2024年2月26日,取得当事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作业人员名单1份和培训费发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参加取证前培训的事实; 16、2024年2月26日,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员和作业人员持有失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复印件7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持有失效的特种设备管理员、作业人员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违法行为,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已经检验合格的工业锅炉使用标志、已经取得有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参加取证前培训人员名单、失效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27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4〕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的规定,属于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七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