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25号 当事人:元江县日鑫摩托车配件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KC5AQ1L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澧中路14号 经营者:解立峰 当事人销售失效的产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1月31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1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澧江街道澧中路14号,查获并扣押元江县日鑫摩托车配件经营部销售失效的以下产品:1、轮胎防漏自补剂19瓶,规格500毫升/瓶,销售价格5.00元/瓶,保质期5年,生产日期2018年12月22日;2、金雨钢丝胎保护液21瓶,规格400毫升/瓶,销售价格8.00元/瓶,保质期2年,生产日期2021年4月。以上失效的产品共2个品种40件,货值金额26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2月29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2月2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1月31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的产品事实; 4、2024年2月29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的产品事实; 5、2024年1月31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失效的产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失效的产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3月7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失效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销售失效产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轮胎防漏自补剂19瓶、金雨钢丝胎保护液21瓶; 2、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