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23号 当事人: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8MA6K7K295M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12组香江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白加旺 当事人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一案,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6月26日,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以元监案移〔2024〕15号向本局移送《关于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问题线索的函》,本局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28日期间,在元江县各乡、镇、街道流动检测检验机动车(摩托车含三轮摩托)52381辆次,并出具了部分不实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报告,检测检验报告“无检验结论、无授权签字人签字、无公司印章”。经元江县车辆管理所认定有6080辆次为不应检测检验车辆(免检车辆5941辆次,其他原因不应检验车辆139辆次),对不应检测检验的6080辆车辆当事人进行了检测检验并收取检测检验费471550.00元。 另查明:当事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28日期间在开展机动车流动检测检验活动过程中,为谋取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按区域检测检验车辆数量以5.00元/辆或10.00元/辆的标准支付佣金,给予元江县甘庄派出所4070.00元、曼来派出所16140.00元、那诺派出所2430.00元、羊街派出所1680.00元、咪哩派出所300.00元、龙潭派出所1000.00元、东峨村委会党总支副书记杨春文2050.00元、东峨村委会治保主任500.00元、江东社区治保主任180.00元、那整社区党总支书记、主任白红建430.00元、大水平社区治保主任刀旭伟150.00元、南洒村委会治保主任白云贵530.00元、桥头社区治保主任1520.00元,合计30980.00元。 本局于2023年12月6日向当事人下达元市监退通〔2023〕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退还乱收的检测检验费,截至2024年1月10日止,已退检测检验费3850.00元,未退检测检验费467700.00元。出具检测检验报告“无检验结论、无授权签字人签字、无公司印章”的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整改完毕。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8月24日,取得营业执照和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8月24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 份,该证据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2023年6月28日,取得现场笔录1份及图片6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检测场地的事实; 4、2023年6月30日,取得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关于签发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字报告的情况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出具不实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报告的事实; 5、2023年6月30日,取得对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检查表1份及机动车检测检验报告7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出具经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报告的事实; 6、2023年8月24日、11月10日、11月29日、2024年1月10日,取得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7、2023年9月6日,取得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股东孙文峡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该股东的身份事实; 8、2023年9月6日、11月9日、11月28日,取得孙文峡询问笔录3份,该证据证明其作为具体经办人进行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9、2023年8月29日,取得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员工赵弦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该员工的身份事实; 10、2023年8月29日,取得赵弦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11、2023年8月30日,取得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员工岳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该员工的身份事实; 12、2023年8月30日,取得岳键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13、2023年7月11日,取得车主李成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14、2023年7月11日,取得李成华询问笔录1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15、2023年7月12日,取得车主李月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16、2023年7月12日,取得李月芬询问笔录1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17、2023年7月15日,取得车主唐云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18、2023年7月15日,取得唐云华询问笔录1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19、2023年7月15日,取得车主白寿昌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20、2023年7月15日,取得白寿昌询问笔录1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21、2023年7月15日,取得车主白竹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22、2023年7月15日,取得白竹华询问笔录1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23、2023年7月18日,取得车主杨丹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24、2023年7月18日,取得杨丹发询问笔录1份及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25、2023年7月19日,取得车主刘其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26、2023年7月19日,取得刘其兰询问笔录1份及其相关材料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27、2023年7月21日,取得车主黄小伍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28、2023年7月21日,取得黄小伍询问笔录1份及其相关材料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29、2023年7月25日,取得车主杨春芝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30、2023年7月25日,取得杨春芝询问笔录1份及其相关材料复印件5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31、2023年7月26日,取得车主段文琼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32、2023年7月26日,取得段文琼询问笔录1份及其相关材料复印件3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33、2023年7月31日,取得车主崔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车主的身份事实; 34、2023年7月31日,取得崔海询问笔录1份及其相关材料复印件4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35、2023年8月16日,取得证人白红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36、2023年8月16日,取得白红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37、2023年8月17日,取得证人杨春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38、2023年8月17日,取得杨春文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39、2023年8月22日,取得证人白云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40、2023年8月22日,取得白云贵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1、2023年8月18日,向元江县龙潭派出所取得佣金使用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2、2023年9月13日,向元江县咪哩派出所取得佣金使用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3、2023年9月14日,向元江县羊街派出所取得佣金使用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4、2023年9月15日,向元江县那诺派出所取得佣金使用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5、2023年9月15日,向元江县曼来派出所取得佣金使用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6、2023年9月16日,向元江县甘庄派出所取得佣金使用说明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7、2023年8月7日,向中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取得元江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元江县澧江街道那整社区党总支书记、主任白红建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元江县曼来镇东峨社区党总支副书记杨春文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元江县澧江街道南洒村委会村委治保主任白云贵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8、2023年10月7日,向中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四纪检监察室取得元江县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劳务费(佣金)支付统计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的事实; 49、2023年6月26日,由中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取得元江县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50、2023年9月1日,取得玉溪纬卓会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元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及代理记账服务协议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代理记账服务事项的事实; 51、2023年9月1日,取得云南源江会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代理记账服务协议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公司经营主体资格及代理记账服务事项的事实; 52、2023年9月1日,取得证人黄琳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3、2023年9月1日,取得黄琳艳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财务状况的事实; 54、2023年9月1日,取得证人张明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5、2023年9月1日,取得张明媛询问笔录1份及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财务状况及向中间人支付佣金未如实入账的事实; 56、2023年6月28日,取得元江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28日车辆检验系统电子数据(存于U盘内)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28日检测检验机动车辆数量的事实; 57、2023年7月14日、8月17日,取得当事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28日机动车检测检验及收费登记名册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机动车检测检验数量及收费的事实; 58、2023年10月23日,由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取得当事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应检及免检车辆数量查询结果1份及不应检测检验车辆电子数据(存于U盘内)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不应检测检验及免检车辆进行检测检验的事实; 59、2023年11月29日,取得当事人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对不应检测检验及免检车辆收费登记名册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对不应检测检验及免检车辆收费的事实; 60、2023年11月10日,取得当事人检测检验机动车辆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收取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61、2023年12月6日,元市监退通〔2023〕1号《责令退款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退款的事实; 62、2023年9月6日,取得当事人退还检测检验费支付凭证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退还部分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63、2024年1月10日,取得元江电视台退还检测检验费电视公告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公告退还检测检验费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检查表、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车主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机动车检测检验报告、机动车检测检验及收费登记、不应检测检验及免检车辆收费登记、收费收据、劳务费(佣金)支付统计表、佣金使用说明、财务报表、责令退款通知书、退还检测检验费电视公告截图、退还检测检验费支付凭证、车辆检验系统电子数据(存于U盘内)、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复函及不应检测检验车辆电子数据(存于U盘内)、中共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元江县隆鑫易检机动车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2月23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听证告知书后,于2023年2月28日,书面提出听证要求。 本局于2024年3月20日在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楼会议室举行公开听证,当事人向本局提出下列陈述申辩意见:第(一)项车辆免检政策是公开发布的,属于众人均应知晓的政策,不存在隐瞒的事实。在申请人提供车辆检测服务的同时,车辆当事人将摩托车行驶证交予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其至元江县车管所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故申请人收取的款项性质为申领车辆检验标志的代办服务费,贵局认为“申请人隐瞒车辆免检事实,对不应检测检验的车辆进行了检测检验并收取检测检验费471550元”与事实不符;第(二)项关于商业贿赂,相应派出所、治保主任等只作通知,并没有做能够影响车主决定的要求不是商业贿赂,相应证据不足;第(三)项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商业贿赂行为,每辆摩托车收取费用77.55元,申请人给付相关单位和个人的佣金为10元/辆,违法所得应为244127元;第(四)项欲罚款金额50万元,而公司注册资本仅30万元,行政处罚不当、幅度过高不能达到教育和惩戒的目的,希望结合上述理由综合考虑,免于处罚。 本局案审委员会根据听证报告,于2024年3月22日组织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讨论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隐瞒车辆免检事实,对不应检测检验的车辆进行了检测检验并收取检测检验费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从事车辆性能检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限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和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对购买和使用其他同等质量标准的商品、配件及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故意刁难或者拒绝通过检测、检验;不得拒绝、中断或者削减应当提供的商品、配件和服务;不得乱收检测、检验、维修等费用。”的规定,构成乱收检测、检验费的违法行为。 在经营活动中,当事人采用给予回扣(佣金)的手段贿赂单位和村干部,利用单位和村干部的影响力,组织车主进行免检车辆检测,以谋取交易机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第(三)项“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构成商业贿赂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及《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的规定。结合《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商业贿赂、乱收检测、检验费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陆万柒仟柒佰元整(46770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没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