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14号 当事人:元江县琳家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PT04M4B 经营地址:元江县甘庄街道干坝社区果园组 经营者:王琳 当事人销售伪劣商品一案,本局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4年1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江县甘庄街道干坝社区果园组,查获并扣押元江县琳家便利店销售过期的“贝贝健”牌蚊香27盒,净含量175克/盒,销售价6.00元/盒,保质期3年,生产日期2021年1月2日,货值金额16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1月22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1月22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1月17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4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伪劣商品的事实; 4、2024年1月22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伪劣商品的事实; 5、2024年1月17日,本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销售伪劣商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2月20日以元市监罚告〔2024〕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下列行为均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第(七)项“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六条第(六)、(七)项行为的,责令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二款“对查实确属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尚未售出的,并处同类商品正品货值总金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已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本局扣押的“贝贝健”牌蚊香27盒; 2、处罚款人民币捌拾元(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8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