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元市监罚〔2024〕9号 当事人:元江县王庭丽水产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41HD310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玉河社区南门鑫城农贸市场2号摊 经营者:王庭丽 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一案,本局于2024年1月18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2023年12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在元江县澧江街道办玉河社区南门鑫城农贸市场2号摊使用的型号为ACS-30电子计价秤1台进行抽检,经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测,并于2023年12月19日,出具编号为423017001《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论:不合格。2024年1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定结果通知书》,当事人对检定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4年1月18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4年1月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4年1月18日,取得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4、2024年1月8日,取得现场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5、2023年12月19日,取得电子计价秤实物照片2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的电子计价秤的事实; 6、2023年12月19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423017001《检定结果通知书》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行为,有检定报告、实物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4年2月2日以元市监罚告字〔20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属于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指导精神,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合格电子计价秤一台; 2、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