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25号 当事人:元江县灏果叔餐饮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BLPP9918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惠隆家园40幢1-2号 经营者:李思甜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一案,本局于2023年9月18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9月4日,本局收到元江县公安局提示函元公提示〔2023〕56号及接警登记材料,元江县灏果叔餐饮分店涉嫌向未成年人销售酒,建议调查处理。 经查证,2023年9月1日晚11时许,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杨挥(未成年人)邀约白海成等9名同学(未成年人)到元江县灏果叔餐饮分店聚餐,饮用雪花啤酒25瓶。 当事人以50.00元/件的价格购进雪花啤酒,酒瓶标签标示净含量:500ml,原麦汁浓度:8.0°P,酒精度:≥3%vol;并以60.0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元江县第三中学学生杨挥雪花啤酒2件(12瓶/件,购2件赠送1瓶),获销货款120.00元,获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9月1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9月19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9月19日,取得授权委托书1份,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的权限事实; 4、2023年9月19日,取得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被委托人的身份事实; 5、2023年9月19日,取得被委托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6、2023年9月26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7、2023年9月25日、26日,取得监护人户口册复印件1份和监护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监护人的身份事实; 8、2023年9月25日、26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9、2023年9月20日,取得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8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事实; 10、2023年9月20日,取得进货单据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酒的事实; 11、2023年9月19日,取得点菜单复印件1份和被授权委托人二维码收款截图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12、2023年9月4日,由元江县公安局取得未成年人购酒接警登记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有进货单据、收款截图、点菜单、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元江县公安局接警登记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局于2023年11月10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3〕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当事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20.00元);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于2023年11月13日,书面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申请,理由:1、我开设元江县灏果叔餐饮分店属个体经营,规模小,生意清淡,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2、销售的酒是啤酒,酒精度低,售后未造成危害后果;3、开设餐饮店的经营场地属租赁,由于规模小,生意清淡,房租、水电费、人工工资等各种费用支出大,自9月份至今未正常营业。鉴于目前经营中生意清淡,资金困难,难于承受1万元的罚款,希望贵局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我的实际困难和特殊情况,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本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于2023年12月8日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讨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及《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不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条件,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属于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元(20.00元); 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15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