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123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2-05 08:53:00 点击率: 54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23

 

当事人:元江县家瑞福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CKWAF63R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书香铭苑132号商铺

经营者:张婷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本局于2023101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1016日,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向本移送《关于元江县家瑞福超市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件线索移送函》及扣押的烟草制品相关材料,局于202310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20231010日由元江县城零售商店分别以122.00/条的价格购进84mm红塔山(硬经典100)卷烟5以每条210.00元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软珍品)卷烟1以每条210.00元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软)卷烟1以每条360.00元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硬和谐)卷烟2以上卷烟共4个品种9条,合计购货款1850.00元。购进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在元江县家瑞福超市进行销售,截至20231012日被元江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时尚未售出上述卷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1113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1113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1113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20231016日,由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取得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1115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1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退还移送的烟草制品;责令当事人改正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违法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29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