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117号)


来源: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3-11-28 09:34:27 点击率: 30 【打印】 【关闭】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17

 

当事人: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65YQ77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外3-103-11号商铺

经营者高王娟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4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321日,元江县公安局以元公(环食药侦)移字〔20231移送案件通知书》向本移送高王娟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相关材料扣押的食品本局于2023410日立案调查

查证2021312日至2022520日,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经营者高王娟的母亲唐春丽(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的方式由云南省景洪市曼谷水果批发市场分别12.00/袋至34.00/袋、28.00/千克至58.00/千克的价格,购进规格200/袋、500/袋、5千克/袋及散风干肉食品支付购362805.00元、支付运费50.00

购进上述食品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散装重新的方式进行批零销售获销380000.00元,获违法所得17145.00元。未售出标称高原风干肉30袋(500/袋)、风干肉42袋(5/袋)、台式电子秤1台、标注高原风干肉纸质包装袋1箱、除氧保鲜剂12022520被元江县公安局扣押,并2023321移交本局,上述食品外包装标注名称、配料表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525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52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2023525日、612,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42023525,取得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的身份事实;

52023525,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62023610由唐春丽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中取得唐春丽身份证、询问笔录、进货数量统计表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72023525,取得实物照片1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82023321元江县公安局移送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调查材料1,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92022531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01WT20220760201WT202207604检验报告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经抽样检验合格的事实

102022520元江县公安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有扣押实物有检验报告、进货数量统计表、询问笔录、实物照片、人询问笔录、元江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377日以元市监罚〔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3727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元江县人民政府于2023912日以元政行复决字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以下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元市监罚〔202348);二、责令申请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915本局收到元江县人民政府元政行复决字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后重新审查本案证据及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112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局于20231018日向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作出元市监改通2023136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10日内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并于20231031日就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鉴于当事人已整改,故对上述违法行为本局不予行政处罚。

另外,当事人销售的风干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高原风干肉30袋(500/袋)、风干肉42袋(5/袋)、台式电子秤1台、高原风干肉纸质包装袋1箱、除氧保鲜剂1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万柒仟佰肆拾伍元(17145.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113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