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17号 当事人: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Q65YQ77 经营地址:元江县红河街道办兴元社区新农贸市场外3-10、3-11号商铺 经营者:高王娟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21日,元江县公安局以元公(环食药侦)移字〔2023〕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向本局移送高王娟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相关材料及扣押的食品,本局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调查。 经查证,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20日,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由经营者高王娟的母亲唐春丽(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的方式由云南省景洪市曼谷水果批发市场,分别以12.00元/袋至34.00元/袋、28.00元/千克至58.00元/千克的价格,购进规格200克/袋、500克/袋、5千克/袋及散装风干肉食品,共支付购货款362805.00元、支付运费50.00元。 购进上述食品后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以散装和重新分装的方式进行批零销售,获销货款380000.00元,获违法所得17145.00元。未售出标称高原风干肉30袋(500克/袋)、风干肉42袋(5千克/袋)、台式电子秤1台、标注“高原风干肉”纸质包装袋1箱、除氧保鲜剂1箱于2022年5月20日被元江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23年3月21日移交本局,上述食品外包装仅标注名称、配料表,未标注规格、净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等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5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5月25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3、2023年5月25日、6月12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4、2023年5月25日,取得证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证人的身份事实; 5、2023年5月25日,取得证人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6、2023年6月10日,由唐春丽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一案中取得唐春丽身份证、询问笔录、进货数量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7、2023年5月25日,取得实物照片11张,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8、2023年3月21日,元江县公安局移送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事实; 9、2022年5月31日,昆明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编号为01WT202207602、01WT202207604的检验报告2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经抽样检验合格的事实; 10、2022年5月20日,元江县公安局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实物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有扣押的实物;有检验报告、进货数量统计表、询问笔录、实物照片、证人询问笔录、元江县公安局的调查材料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所得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7日以元市监罚〔2023〕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23年7月27日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元江县人民政府于2023年9月12日以云元政行复决字〔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以下复议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罚〔2023〕48号);二、责令被申请人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3年9月15日,本局收到元江县人民政府云元政行复决字〔202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重新审查本案证据及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1月2日以元市监罚听告〔2023〕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书面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局于2023年10月18日向元江几个果子水果店作出元市监改通〔2023〕13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10日内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制度,并于2023年10月31日就当事人整改情况进行复查,鉴于当事人已整改,故对上述违法行为本局不予行政处罚。 另外,当事人销售的风干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扣押的高原风干肉30袋(500克/袋)、风干肉42袋(5千克/袋)、台式电子秤1台、高原风干肉纸质包装袋1箱、除氧保鲜剂1箱;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万柒仟壹佰肆拾伍元(17145.00元); 3、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13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