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罚〔2023〕114号 当事人:元江县德顺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428MA6NC7A58W 经营地址:元江县澧江街道红侨社区红侨小组75号 经营者:李斗沙 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一案,本局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调查,现查明: 2023年10月16日,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向本局移送《关于元江县德顺便利店涉嫌无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扣押的烟草制品和相关材料,本局于2023年10月16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由元江县城零售商店分别以103.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红塔山(大经典)2条;以365.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硬和谐))1条;以223.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玉溪(软)1条;以125.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紫)1条;以112.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红塔山(硬新势力)1条;以360.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印象烟庄)1条;以122.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云烟(软如意)1条;以100.00元/条的价格购进84mm红塔山(新时代)1条;以上卷烟共8个品种9条,合计购货款1613.00元。购进后当事人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擅自在元江县德顺便利店进行销售,在销售中自用云烟(印象烟庄)2包、红塔山(新时代)1包,截至2023年10月9日被元江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时尚未售出上述卷烟。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2023年10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23年10月18日,取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证据证明经营者的身份事实; 3、2023年10月18日,取得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4、2023年10月16日,由元江县烟草专卖局取得当事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调查材料1份,该证据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有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询问笔录、证据先行保存登记通知书等证据所证明。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违法的过程、情节、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3年10月24日以元市监罚告〔2023〕1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对当事人所作处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第(三)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规定,”的规定,属于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以及过罚相当、处罚适当”的原则。经综合裁量,决定退还移送的烟草制品;责令当事人改正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捌佰玖元整(8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本局财务室开具缴款通知单,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元江支行(地址:元江县商业广场),户名: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日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